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補-1665-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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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 告 蔡淑真 被 告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05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⑵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2㎡,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比例1/2,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劃設停車格營利等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及標誌標線塗銷後,將土地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持分1/2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52,245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4,013元(計算式:222㎡×0.3025×152,245元=10,224,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95,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119,113元(計算式:10,224,013元+4,895,100元=15,119,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僅載「待查」),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查詢被告主任委員之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查上開資料附卷,應到院閱卷,補正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4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