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補-1667-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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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胡仁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光強(LE.QUANG C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 E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名稱「游佳玲」、「海德森」之人聯絡,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受有損失60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