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補-1680-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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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