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補-168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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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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