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3-補-169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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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馬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面積、形狀相近之同小段244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6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048元(計算式:122.05㎡×0.3025×62,000元=2,289,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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