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3-補-169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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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漆穠薔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黃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其於104年間購入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現附表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社區名稱:最上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2年11月間係以每坪357,577元售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3年4月間係以每坪353,365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3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629,500元(計算式:350,000元×30.37坪=10,62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依原告陳報其購入系爭房地時,房價占購入時房地價值3成,依此換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18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 2,074.95平方公尺 漆穠薔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12層(層次面積53.31平方公尺);總面積:53.3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0。 【建物面積共30.37坪(計算式:〈53.31+19.06+7008.6×400/100000〉×0.3025=30.37坪】 漆穠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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