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補-171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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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 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又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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