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補-1713-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黃振棠 被 告 名人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年十月進行公共污水管預防性疏通,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5,500元。因原告上開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00元(計算 式:6,000元+85,500元=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名人大廈A棟大廳公布欄 張貼道歉公告,為期1個月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 費3,000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