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補-1720-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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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昶安 高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鍾名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勿略),並提出被告陳稜蓁、章軒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