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補-172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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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高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黃麗雀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另訴之聲明㈡、㈢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元;此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88,700元(計算式:1,380,000元+8,700元=1,38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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