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補-1733-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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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吳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鑑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認定本件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為何,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主張被告侵權,原告依法益權益裝設監視器行為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生命財產之需求,在原告自家門口上方裝置監視器,屬保障個人行為,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被告行為,請告提供明確證據相關因果關係足以證明受損害」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其法律上理由、依據、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梁鑑華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