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3-補-173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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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 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報告,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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