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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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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