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補-175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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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譚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87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確認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本金210,000元,及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金、按年息8.55%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之利息,暨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金、按年息1.71%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本息總額為2,135,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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