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3-補-177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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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進益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自2樓至4樓越界侵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甲地並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提出與同區林聖段142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41,000元,惟二者之地段、面積、公告現值均不同,亦無資料足資判斷二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相似,則乙地之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算甲地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甲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元(計算式:2.16㎡×67,000元/㎡=14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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