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補-177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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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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