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補-1788-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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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邱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軒毅、邱天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苓雅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位於何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