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3-補-1801-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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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羅祺桓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雅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列明原告之父母羅元廷與黃靜雯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羅元廷於狀末具狀人處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 ⑴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⑵本件原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原告起訴訴狀僅列其母黃靜雯為法定代理人並於狀末具狀人處簽章,未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4 起訴狀列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5 本件被告共2人,惟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未檢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依上開編號2所示表明原告完整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2份(若原告未留存證物,可到院閱卷影印後補正)。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符,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