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補-1803-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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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粟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雪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具狀表明被告高雪凰之住所或居所址,及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高雪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不明,未依法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及其送達地址、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等,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