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補-181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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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貴源 被 告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1,26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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