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補-1827-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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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7,973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73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7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64元(計算式:3,337元×72月=240,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8,237元(計算式:107,973元+240,264元=348,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