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補-1831-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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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莫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7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26,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7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42,905元(計算式:92.78㎡×0.3025×226,000元=6,342,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8,6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71,608元(計算式:1,164.91㎡×59,536元/㎡×68/10000=471,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51%(計算式:488,600元+471,608元=960,208元;488,600元÷960,208元=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234,882元(計算式:6,342,905元×51%=3,23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