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