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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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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