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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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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