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235-2025022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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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譽鐘 被 告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逾期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7,734,932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