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補-342-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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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曾嵩智 曾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8 .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設置停車管制閘門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無權占用面積1,132.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圍設之停車場暨相關設備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以年息10%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查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亦為特定第五種住○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199,9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爰以每坪1,1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76,739,550元(計算式:1,132.2㎡×0.3025×1,100,000元=376,739,550元),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39,55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05,15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5,152.5元,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及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以年息10%及持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上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744,702.5元(計算式:376,739,550元+29,005,152.5元=405,744,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6,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