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補-366-20241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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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3人公同共有1970分之1344,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