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3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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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正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表示「因103年整理房屋後一直不肯賣土地,仁愛之家自109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願辦理分割,及持分二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折舊損失約600,000元(110年8月18日到113年3月17日)」,然未表明應由何被告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林國慶、陳敬婷與本案有何關聯,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原告就第一項之請求對象應確認並表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表示「因為高雄法院及大寮區公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然未表明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本金依據金額為若干,應由何人賠償,欠缺具體明確性,原告就第二項之請求對象及內容應確認並表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表示「附加所得稅百分之五,應予取消」,則未表明義務人及何事項之附加所得稅,欠缺具體明確性,原告就第三項之請求對象及內容應確認並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國慶、陳敬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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