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補-410-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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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周廣睿 周秀菁 周秀妍 周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 告 周秀姿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複訴訟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建物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二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7,700元(計算式:1,183,100元+9,994,600元=11,177,7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869,64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47,340元(計算式:1,183,100元+9,994,600元+6,869,640元=18,04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51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9 144,500元 2 1552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7 151,600元 3 1552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8 176,300元 4 1559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5 163,900元 5 1560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3 159,600元 6 1560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1 194,300元 7 15602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9 192,900元 共計 1,18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 1,618,500元 2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3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4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5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6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9,994,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周廣睿 1,373,928元 2 原告周秀菁 1,373,928元 3 原告周秀妍 1,373,928元 4 原告周秀珍 1,373,928元 5 原告周秀姿 1,373,928元 共計 6,869,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