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補-43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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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劉家軒之住所及提出劉家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劉家軒為拍定人,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為葉逸君、劉家妤,有民事執行處覆函在卷可憑(可到院閱卷),並非劉家軒,且起訴狀並未記載劉家軒之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稱「劉家軒」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拍定人)如為他人,應具狀撤回劉家軒,改列正確之人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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