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44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弘錡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珮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 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依照該廣告內容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李玟雨」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並與暱稱「李玟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道故事館」(下稱系爭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而被告林俊驊則於112年8月2日16時14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450,000元,並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供原告在上方簽名,接著再將上開1,450,000元贓款攜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中油南鼓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安珮嶔等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聲明請求:㈠林俊驊、安珮嶔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林俊驊、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均為1,4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