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無效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V-113-補-4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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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游景隆 賴惠莉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游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 雅詩、游雅瑞、游上德之被繼承人游祝融,及被告賴惠莉、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之被繼承人游祥程,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游景隆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且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游景隆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買賣契約債權行為、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游景隆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游祝融及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15,450元。查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9,615,4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面積417.35㎡×權利範圍1/1=19,615,4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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