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補-479-20241114-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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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童秀梅 被 告 童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童陳照之長女,將來可繼承童陳照 之財產,而童陳照患有嚴重失智症,被告藉此利用假買賣,將童陳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及同小段10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童陳照所有等情。本院為判斷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79號裁定命原告說明伊對童陳照有何債權受損害,及主張得由伊為本件訴訟主體之法律理由等事項,原告迄未表明,本院爰參酌原告起訴主張內容,推認伊之客觀上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僅約5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依此核算系爭房地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