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補-48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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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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