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49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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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英全 黃文祥 江燕玉 黃柱皇 黃水森 黃怡銘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黃文祥買受甲屋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被告黃英全、黃文祥、江燕玉、黃柱皇、黃水森、黃怡銘、黃姿蓉(下合稱黃英全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同上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參酌,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2,950元(計算式:4,700元/㎡×98.5㎡=462,95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62,950元(計算式:100,000元+462,950元=562,950元)。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代位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依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核定為948,460元【計算式:4,700元/㎡×(103.3+98.5)㎡=948,460元】。另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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