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57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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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佑銓 張定昌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訴外人陳添木於62年間向胡姓家族購買,嗣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胡月香,因張胡月香已於7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張佑銓、張定昌、張定國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均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300元,此與原告陳報之交易市價12,000元相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2,300元,因訴訟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2,300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同使用分區(第三之一種住○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係以每坪325,00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320,000元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72,240元(計算式:49.3㎡×0.3025320,000元=4,772,24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應補提起訴狀繕本2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2份、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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