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59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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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蔡素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幸翔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法院撤銷贈予房產」,惟未表明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予補正。 2 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固提及被告許幸翔、許惠卿為原告之子女,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民法扶養義務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許幸翔、許惠卿有何不履行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且起訴列載許惠卿為被告之理由,原告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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