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補-60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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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BUMALTAO EDZEL CASTILLO (布瑪) 被 告 海洋首都企業行即吳承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透過訴外人裘內爾(菲律賓籍)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外籍勞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兩造遂於111年6月13日以訂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之方式代替,實際上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先於111年6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再於111年6月18日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行照,後因交通部公告自112年1月3日起,外籍勞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車移轉登記遭拒,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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