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補-655-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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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蔣綉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畫利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求原告拆除所有同區段15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連結左側於民國70年4月間建造之既存未保存登記(1樓左側牆面及主要樑柱)供作埋設污水管,嚴重危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及造成原告房屋結構損害,倘該管線有經系爭土地之必要,經與被告協商在不拆除破壞房屋結構原則下,希以現有溝徑70分供埋設,仍遭被告拒絕;另位於系爭建物左右兩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3號建物,興建時點均早於系爭建物,該等建物皆有原來後溝排水路線,不需經系爭建物後溝即可排出污水,被告因該2建物違法增建堵住排水路線,不依法要求渠等回復原狀,反要求原告拆除房屋供埋設系爭管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拆除原告之系爭建物讓出土地供作埋設污水管,第2項請求被告如欲埋設污水管應依現有70公分埋設,第3項請求被告應疏通後溝讓後溝水路能雙向流通,方便埋設污水管路。 三、查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被告要求供作埋設污水管之系爭 土地面積約為5.625平方公尺(計算式:長7.5公尺×寬0.75公尺)、土地每坪為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0元,倘能依原告主張以現有溝徑70公分埋設,則原告即可無庸拆除系爭建物牆壁及主要樑柱,該部分拆除後如欲回復堪用狀態費用約800,000餘元等語,則就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免於提供埋設污水管之土地面積價額及系爭建物如經部分拆除回復堪用狀態所需費用定之,核定為1,817,534元【計算式:(5.625㎡×0.3025×598,000元)+拆除後回復堪用所需費用800,000元=1,817,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3項請求,原告表示因疏通該部分水路非其權利,無法評估疏通費用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1,650,000元定之。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所有系爭土地、建物遭侵害,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7,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