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67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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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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