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補-746-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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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陳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同段20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及其上同段18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段185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6,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所失利益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39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83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每坪交易價額約為190,0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後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後為173.52㎡【計算式:104.05㎡+陽台10.89㎡+(1,950.88㎡×226/10000)+(641.08㎡×226/10000)=173.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973,062元(計算式:173.52㎡×0.3025×190,000元=9,973,062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3,062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398,209元、3,832,460元,合計8,230,669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9,97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