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75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冠準汽車玻璃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語嫣 被 告 王語謙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收購被告林麗錦獨資經營之冠來汽車玻璃行及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合夥經營之冠準汽車玻璃行之經營權與存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擔保,原告業已給付5,350,038元,然因被告林麗錦未能如實告知上開玻璃行所在營業場所會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等情,買賣價金應從10,000,000元減少為4,0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1,350,03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0,0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冠準汽車玻璃行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850,038元;聲明第4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70,1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息之票款本金6,075,248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145,433元。聲明第1項、第2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定為3,850,038元,與聲明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