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補-759-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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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勇男 被 告 陳志德 戴綺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張蜜之繼承人之一,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3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3360建號(權利範圍1/1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張蜜所有,因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卻遭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茲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權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張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就系爭建物仍屬有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9年、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主要用途 為店鋪住宅,因查無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依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適當。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民國113年6月19日所函覆提供系爭建物最新課稅資料,系爭建物總現值為63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6,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6㎡×142,000元/㎡×1/10)+建物課稅現值635,600元=3,9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至原告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67,704元云云,依所附資料,係以土地申報地價38,640元及建物現值455,800元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