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3-補-761-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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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周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被告於不屬於其專有部分,而屬於全體共有之公寓大廈外牆面增建鐵皮屋,更在該鐵皮屋頂增設天窗出入,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與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昌龍邸ⅠⅡ期住戶規約第5條,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樓建物之增建違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原告提出估價單陳明相關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