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76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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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張立羣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張慈恩 張瑜芝 張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慈恩、被告張瑜芝,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慈恩、張瑜芝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下合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認張森安代理原告與張慈恩、張瑜芝間買賣關係為真,則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張森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0,529,600元。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持分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房地之坐落位置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所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持分之交易價額為20,529,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面積592.2㎡×權利範圍4/6=20,52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0,529,600元,而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持分交易價額之範圍,且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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