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基地台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補-768-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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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仲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裝設基地台,占用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將各自占用系爭平台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歸還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平台所在大樓係坐落系爭土地,參考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同地段12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於111年8月間係以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07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23,683元)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爰以被告3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共63.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23,683元,再除以大樓登記樓層12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63.6㎡×323,683元12層=1,71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