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補-80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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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宥杰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56元: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合計11,114,7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其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8,520,000元,且詐騙集團找到3個金主即被告3人將原告房子設定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雖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本件非對因該詐欺犯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不符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如認符合上開規定,得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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