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80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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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陳奕穎 被 告 林亦倫 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亦倫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1053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金桃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建築許可在所有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未依規定退縮、占用屋後禁建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林亦倫將坐落1052、105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C,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聲明第2項請求李金桃將坐落1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防火隔間空巷,阻隔火勢蔓延、延燒,確保原告所有之房屋、建物安全,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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