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補-826-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境芳 被 告 陳安里 郭玲蘭 陳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秉賢應將坐落高雄市鳳 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8),及其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郭玲蘭應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0)及其上同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A、B房地同社區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A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510,32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89.65㎡+陽台7.08㎡+共有部分132.73㎡1550/10000)55,500元=6,51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07,009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7.46㎡+陽台9.00㎡+共有部分921.71㎡2943/10000)55,500元2=3,707,009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7,334元(計算式:6,510,325元+3,707,009元=10,217,3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